第二条 对有违反校纪行为的学生,学校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。处分分下列五种:
(一)警告;(二)严重警告;(三)记过;(四)留校察看;(五)开除学籍。
第三条 留校察看一般以一年为期,毕业班学生视情况确定察看期。受留校察看处分的学生,察看期内无违纪违规行为的,按期解除察看;有显著进步表现的,提前解除察看;经教育不改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。
第四条 被判处管制、拘役、徒刑、送劳动教养或少年管教所者,给予开除学籍处分;属过失犯罪被判处拘役或徒刑作缓期执行处理者,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。
第五条 对有违反宪法,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的言论和行为,组织和煽动闹事,扰乱社会秩序,破坏安定团结者,视不同情况分别给予下列处分:
(一)经教育尚能改正者,给予严重警告、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。
(二)经教育坚持不改或造成严重后果者,给予开除学籍处分。
第六条 对肇事、打人、打群架斗殴、伪证和私藏及提供凶器者,分别给予下列处分:
(一)肇事者:
不守秩序,不听劝阻,用语言侮辱或其它方式触及他人,引起事端或激化矛盾造成打人、打群架等后果者,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。
(二)打人者:
1.动手打人未伤他人者,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。
2.致他人轻伤以下者,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。
3.致他人轻伤或轻伤以上者,给予留校察看开除学籍处分。
4.寻衅报复打人者:
(1)未伤他人者,给予记过处分。
(2)致他人轻伤以下者,给予留校察看处分。
(3)致他人轻伤或轻伤以上者,给予开除学籍处分。
5.凡持械打人者,分别按本款所列各项从重处分。
(三)聚众打人或打群架的首要分子或策划者:
1.未造成后果者,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。
2.造成后果者,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。
3.造成严重后果者,给予开除学籍处分。
(四)参与聚众打人或打群架者:
1.虽未动手,但使矛盾激化或事态扩大者,给予警告处分。
2.动手打人者,按本条第二款相应项所列处分的较重一级给予处分。
(五)偏袒、作伪证或私下了结纠纷者:
1.以"劝架"为名,偏袒一方,致使事态扩大并造成后果者,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。
2.偏袒一方,造成严重后果者,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。
3.故意为他人作伪证,妨碍调查者,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。
4.虽未参与但知道打人或打群架事件,不向学校组织报告,而擅自找有关各方私下了结者,给予严重警告处分。
(六)为打架提供凶器者:
1.未造成后果者,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。
2.造成后果者,给予严重警告、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。
3.造成严重后果者,给予开除学籍处分。
(七)私藏、携带公安部门管制的刀具者,给予严重警告处分;造成后果者,按本条第二款所列处分加重一级给予处分。
(八)属下列情况之一者,确定为轻伤或轻伤以上:
1.经法医或公安部门委托的医院鉴定,确认为轻伤或轻伤以上损伤者。
2.损伤程度尚不够提请法医鉴定或法医鉴定为轻伤以下,但属下列损伤之一者:
(1)头颈部、面部创口累计长度3厘米以上,深度1厘米以上。
(2)视力减退1.0以上,且短期不能恢复。
(3)肢体严重粉碎性骨折。
(4)经医院抢救仍昏迷24小时以上。
(5)其它伤情较重者。
(九)凡有前述各款中两款或两款以上所列错误者,按相应的处分中较重的一种再加一级或两级(最高为开除学籍)给予处分。
(十)对侮辱、殴打教师者,按本条第二款相应的处分中较重的一种再加一级或两级(最高为开除学籍)给予处分。
(十一)犯有本条所列错误并受到公安、司法机关处罚者。按第四条和本条中相关款项所列处分的最高一级给予处分。
(十二)由打人或打群架所造成的财物损失及医疗费用,一律由责任人承担;若责任人为两人以上,由学校根据具体情况裁定各人的赔偿份额。
(十三)虽未动手打人但用其它手段对他人身体健康构成伤害者,视后果分别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。
第七条 对他人进行恐吓、敲诈勒索者,分别给予下列处分:
(一)情节轻微者,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。
(二)策划或为首敲诈勒索者,在恐吓、敲诈勒索过程中持械威胁他人者从重处分。
(三)结伙敲诈勒索、在敲诈勒索过程中打人者加重一级处分。
(四)敲诈勒索情节严重的,给予开除学籍处分,并送交公安机关处理。
第八条 偷窃、诈骗国家、集体或私人财物者,分别给予下列处分:
(一)作案价值在400元以下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。
(二)作案价值在400元及以上、1000元以下者,给予留校察看处分。
(三)作案价值在1000元及以上者,给予开除学籍处分。
(四)结伙作案的,首要分子作案价值按作案总价值算,按本条(一)、(二)、(三)款所列处分较重一级处分。其他参与者比照首要分子从轻处罚。
(五)虽未窃得财物,但经保卫或公安部门确认的撬窃者,给予警告、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。
(六)实施盗窃达三次及以上或作案手段恶劣者,无论作案价值多少,均给予开除学籍处分。
(七)知情不报,并为盗窃作案提供消息或工具,或进行掩盖者,给予警告、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。
(八)参与分赃、销赃者、按照本条(一)、(二)、(三)、(四)款处理。
(九)转借、伪造证件、证明或假冒身份进行诈骗行为或故意提供虚假信息者:
1.未遂者,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。
2.造成损失者,给予严重警告、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。
3.私刻公章者,给予开除学籍处分,并送交公安机关处理。
(十)犯有本条所列错误并受公安、司法机关处罚者,按第四条和本条中相关款项所列处分的较重一级给予处分。
(十一)凡以偷窃、诈骗、套购等手段使国家、集体或私人财产受到损失者,按本条(一)、(二)、(三)、(四)款处理,责令赔偿损失。
(十二)隐匿、毁弃或私拆他人信件,冒领他人物品者,视情节轻重,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。
第九条 赌博、酗酒、吸毒者,分别给予下列处分:
(一)赌博者:
1.情节轻微,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。
2.情节严重,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。
3.自己未参与赌博但给他人提供聚赌条件者,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。
(二)酗酒者:
1.自习、学习时间在宿舍内饮酒或在宿舍内外饮酒猜拳行令、大声喧哗,又不听劝阻者,给予警告处分。
2.酗酒滋事,影响他人或公共秩序者,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。
3.酗酒滋事造成严重后果者,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。
(三)因赌博、酗酒而受到公安、司法机关处罚者,按第四条和本条中相关款项所列处分的较重一级给予处分。
(四)凡吸毒者,均给予开除学籍处分,并送交公安、司法机关处理。
第十条 故意损坏公共财物或他人财物者,责令照价赔偿损失,并分别给予下列处分:
(一)损坏价值在400元以下者,给予警告处分。
(二)损坏价值在400元及以上者,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。
(三)损坏价值在1000元及以上者,给予留校察看处分。
(四)后果特别严重者,给予开除学籍处分。
第十一条 违章用电严重,经教育不改者,分别给予下列处分。
(一)违反学校用电管理规定,经批评教育不改者,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。
(二)因违章用电造成严重后果者,给予记过或记过以上处分。
第十二条 在寝室、教室、图书馆等公共场合点火焚烧书籍、衣服等可燃物品者,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,造成严重后果者,给予记过以上处分,并赔偿损失。
第十三条 有以下不当行为者,视情形分别给予相应处分:
(一)在公共场合涂写污秽语言、勾画污秽图像者,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。
(二)举止下流猥亵,影响恶劣者,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。
(三)在学生宿舍留宿异性或在异性宿舍留宿者,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。
(四)性骚扰者,给予记过、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。
(五)犯有本条所列行为并受到公安司法机关处罚或国家法纪处分者,按第四条和本条中相关款项所列处分的较重一级给予处分。
第十四条 一学期内无故旷课累计达一定学时数者(旷课一天,按实际授课时间计),分别给予下列处分:
(一)10-19学时者,给予警告处分。
(二)20-29学时者,给予严重警告处分。
(三)30-39学时者,给予记过处分。
(四)40-49学时者,给予留校察看处分。
(五)50学时以上(含50学时)者,给予开除学籍处分。
第十五条 凡参加国家和学校的各类考试,违反考场纪律,考试(考查)作弊者,给予下列相应处分:
(一)偷看他人试卷或自己夹带与考试有关的资料者,给予严重警告处分。
(二)趁人不备,拿取他人试卷或草稿纸等与考试有关的资料者,给予记过处分。
(三)抄袭他人提供的资料或为他人提供资料者,给予留校察看处分。
(四)由他人代替考试、替他人参加考试、组织作弊、使用通讯工具作弊及其它作弊行为严重的,给予开除学籍处分。
(五)有其它违反考场纪律的行为,经主、监考人员证明,视情节轻重,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。
(六)不服从主、监考人员指挥,严重扰乱考场秩序者,给予留校察看处分。
第十六条 有剽窃、抄袭他人研究成果等学术欺诈行为者,视情节轻重,分别给予相应处分。
(一)弄虚作假(如伪造数据和运算程序等)或者剽窃他人的学术观点、学术思想等违反学术道德规范行为的,情节轻微者,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;情节严重者,给予开除学籍处分。
(二)在学位论文或学术论文中引用他人研究成果而没有标明出处的,情节轻微者,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;情节严重者,给予开除学籍处分。
(三)请他人代写或购买论文作为自己的学位论文或学术论文者,一经查出,给予开除学籍处分。
(四)有其它形式的学术欺诈行为者,视情节轻重,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。
第十七条 有扰乱公共秩序、影响公共卫生行为者,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,并责令赔偿损失。
第十八条 已安排在校内学生宿舍住宿,未经学校同意,擅自租房居住者,给予警告处分;对经教育不改,拒不搬回校内学生宿舍,或在校外居住发生打架、赌博、偷盗等行为者,按本条例相应条款从重处分。
第十九条 观看、传播淫秽书刊、录像、图片者,视情节分别给予警告至开除学籍处分,必要时交由公安机关处理。
第二十条 侮辱、骚扰他人者,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,造成他人名誉损失、心理问题等严重后果者,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,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。
第二十一条 介绍或参与"三陪"活动,卖淫、嫖娼以及介绍或收留卖淫、嫖娼者,给予开除学籍处分。
第二十二条 违反教室、图书馆等公共场所管理制度、妨碍学校工作人员正常工作,不服管理者,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。
第二十三条 违反计算机网络管理规定,有以下行为者,分别给予相应处分。
(一)利用网络从事危害国家安全、泄漏国家秘密的活动,尚不构成犯罪者,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。
(二)制作、复制、查阅、传播含有封建迷信、淫秽、色情、赌博、暴力、凶杀、恐怖和教唆犯罪的文字、图片、音频、视频、网址等内容,尚不构成犯罪者,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。
(三)利用网络侵犯他人隐私,侮辱他人或者捏造、歪曲事实,散布谣言,尚不构成犯罪者,视后果分别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。
(四)未经相关部门批准,设立固定的、开放性的网络服务器并提供任何形式的网络服务者,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。
(五)制作、故意传播计算机病毒及其它具有破坏性的程序,或者从事其它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活动,尚不构成犯罪者,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。
(六)有恶意下载、转让帐号等不当利用学校电子资源的行为,视后果分别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。
(七)有本条所列行为并受公安、司法机关处罚者,按第四条和本条中相关款项所列处分的较重一级给予处分。
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没有列举的违纪行为,但确须给予处分的,可参照本条例第四条至第十九条中相似款项给予处分,或按学校制定的有关规定给予处分。
第二十五条 违纪行为涉及本条例两条及两条以上者,按相关条款所列处分的最高一级处分。
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,按有关条款所列处分从重或加重处分:
(一)在校期间内已受过一次处分者。
(二)对检举人、证人打击报复者。
(三)在校期间受处分累计达三次者,给予开除学籍处分。
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,可以从轻或减轻处分:
(一)违纪后主动交代自己的违纪行为,认错态度诚恳者。
(二)能主动检举他人的违纪行为,有助于违纪事件调查者。
(三)违纪后能尽力补救、挽回损失者。
第二十八条 受处分者,取消下列资格:
(一)从受处分之日起,一年内不得享受奖学金;受留校察看处分者,在察看期间不得享受奖学金。
(二)享受奖学金者,从受处分之日起,停发当学年奖学金。
(三)免试推荐攻读硕士(或博士)学位研究生。
第二十九条 给予学生处分的程序及管理权限:
(一)给予学生处分:
1.给予学生留校察看及其以下处分,由院、系提交报告,校有关部门审核,报主管校领导批准。
2.给予学生开除学籍处分,由院、系提交报告,有关部门审核,报校长会议批准,并报省教育厅备案。
(二)学生处分的审核、备案、跨院(系)跨部门的协调工作,检查督促执行情况以及处分决定的起草、打印、进档、抄送等工作分别由以下单位负责:
1.第四条至第十四条和第十八条至第二十四条所列的学生处分,本、专科生和研究生分别由学生工作处和研究生管理处负责。
2.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所列的学生处分,本科生、专科生和研究生分别由教务处、继续教育学院、研究生培养处调查核实后,学生工作处和研究生管理处负责处分。
(三)学校在对学生作出处分决定之前,须告知学生拟处理或处分的事实、理由和依据,并充分听取学生或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。
(四)学生处分的文件应当送交学生本人,因故无法送交本人的,则在校内发布公告,自发布公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后即视为送交;对于受处分的进修生或委托培养的学生,其处分决定同时抄送该生原工作单位或委托单位。
(五)学生处分材料应当真实完整地归入学校文书档案和学生本人档案。
第三十条 被处分学生的权利救济途径:
(一)学校对学生作出的处分决定书内容须有处理的事实、理由及依据,并告知学生提出申诉的权利及时限。
(二)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受理学生对处分的申诉,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由学校负责人、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、教师和学生代表组成。
(三)学生对学校的处分决定有异议的,可在接到处分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。
(四)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对学生提出的申诉进行复查,并在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查结论并告知申述人。需要改变原处分决定的,由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交学校重新研究决定。
(五)学生对复查决定有异议的,可在接到复查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湖北省教育厅提出书面申诉。
(六)从处分决定送交之日起,学生在申诉期内未提出申诉的,学校不再受理其提出的申诉。
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我校学习的全日制各类学生,其它类学生参照执行。如有其它规定与本规定相悖,以本规定为准。
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由学生工作处、研究生管理处负责解释。
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5年9月1日起执行,2001年9月1日起执行的《华中科技大学学生违纪处分条例》同时废止。
华中科技大学
二OO五年七月十一日